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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袁新金
袁詹千里
袁振榮
袁湘稜
袁美倫
袁美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許森堯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袁新金新臺幣(下同)12,46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袁新金6,562,683元及上開利息(本院卷第96頁)。
原告就本金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袁新金6,562,683元,給付原告袁詹千里、袁振榮、袁湘稜、袁美倫、袁美如(下稱原告袁詹千里等5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6日騎乘機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行經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袁新金(即原告袁詹千里之配偶,原告袁振榮、袁湘稜、袁美倫、袁美如之父)所駕駛,業已暫停待往來車輛通過之拼裝三輪車發生碰撞,袁新金因此受有頸椎外傷、第3至4節半脫位併不穩定、第4至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四肢乏力,皮膚感覺及運動功能喪失,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24小時全需專人照護,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認其為肇事次因。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撞傷原告袁新金,為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賠償原告袁新金6,562,683元,及原告袁詹千里等5人各50萬元:1.原告袁新金之損害項目如下:⑴醫療費用414,529元:原告袁新金因車禍受傷,在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14,529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730,526元(計算式:48,297+505,256+7,825,690+2,351,283=10,730,526):①醫療用品費用48,297元:原告袁新金因車禍受傷癱瘓,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48,297元,詳如附表一。
②看護費用505,256元:原告袁新金因車禍受傷癱瘓,無法自由行動,需由親屬在旁日夜照顧,雖未實際支出,仍應比照職業護士之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505,256元,詳如附表二。
欣和護理之家係原告袁美如經營,惟原告袁新金現已不在該處接受看護。
③後續看護費用7,825,690元:原告袁新金為25年5月11日生,依9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下稱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0.74年,終生均將臥於病榻,需由親屬在旁日夜照顧。
於101年7月24日自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出院後,因醫師以診斷證明書囑言需兩位看護24小時專人輪流照護,乃由原告袁新金之媳葉蕙萱照料,並雇用外籍看護1名,進行後續看護。
原告袁新金自101年7月24日起,以葉蕙萱每日2,000元即每月60,000元、外籍看護每月18,78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為78,78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預付之法定利息後,受有相當於後續看護費用之損害7,825,690元(計算式:78,780X12X8.278=7,825,690)。
④後續看護耗材及生活支出費用2,351,283元:原告袁新金每月需購買如附表三所示耗材、食品23,670元,平均餘命10.74年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預付之法定利息後,受有後續看護耗材及生活支出費用之損害2,351,283元(計算式:23,670X12X8.278=2,351,283)。
⑶減少勞動能力3,500,071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授權訂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與同條例第55條規定,原告袁新金之傷勢為第1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100%。
原告袁新金從事稻作,於100年度上半年所得有2筆,分別為55,096元、156,312元,合計211,408元,則1年內所得為422,816元。
平均餘命10.74年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預付之法定利息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3,500,071元(計算式:422,816X8.278=3,500,071)。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袁新金國小肄業,務農,身體硬朗,仍能耕種,財產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明細表)所示;
對於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財產明細表不爭執。
遭此車禍,精神痛苦非輕,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⑸原告袁新金上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為16,645,126元(計算式:414,529+10,730,526+3,500,071+2,000,000=16,645,126)。
惟原告袁新金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半,且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160萬元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59,880元,於扣除後,原告袁新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562,683元(計算式:16,645,126X0.5-1,600,000-159,880=6,562,683)。
2.原告袁詹千里等5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⑴原告袁詹千里不識字,家庭主婦兼務農;
原告袁振榮專科學歷,擔任民營公司外務員,年薪487,699元;
原告袁湘稜、袁美倫均國中學歷,家庭主婦;
原告袁美如專科學歷,領有護理師執照,擔任護理師。
原告袁詹千里等5人財產資料,均如財產明細表所示。
對於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財產明細表不爭執。
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該條項係為保障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身分權,包括基於親子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之一切利益。
原告袁詹千里等5人與原告袁新金為最近親屬,原告袁新金原本身體硬朗,生活愜意,遭此車禍,終身癱瘓,原告袁詹千里等5人見狀,精神痛苦非輕,被告已侵害原告袁詹千里等5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袁詹千里等5人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惟原告袁新金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半,原告袁詹千里等5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各50萬元。
3.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本件係因原告袁新金於100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欠缺完善防護措施之拼裝三輪車,沿彰化縣埤頭鄉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無視當地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被告車道,而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車禍。
被告面臨原告袁新金違反常態之駕駛行為,迴避不及,應無過失。
何況,依行車事故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縱認被告有過失,亦僅負20%之責任比例。
㈡原告袁新金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㈢原告袁新金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1.部分為生活日常用品,原告袁新金已經年老,縱未發生車禍,亦有該等支出之必要,非必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且是否供其使用,亦有疑問。
2.原告未舉證此部分費用為車禍受傷所必須之支出,及花費之客觀依據、使用週期。
㈣原告袁新金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1.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原告袁新金在童綜合醫院(下稱童醫院)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住院期間重複,被告質疑童醫院住院證明之可信度。
編號11、12部分,原告袁新金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光田醫院長期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不得請求看護費。
對原告袁新金之其餘醫院住院日期及在欣和護理之家看護日期不爭執,但在加護病房住院之日應予扣除,又看護日期如有重複,不應累計日數。
2.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以實際支出者為限。
原告袁新金係以每月約2萬元之包月方式,在其女即原告袁美如經營之欣和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療養,不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
㈤原告袁新金主張之後續看護費用部分:1.應依簡易生命表0歲男性平均餘命74.98歲為基礎計算損害,較具客觀性。
2.原告袁新金已逾平均餘命74.98歲,不得請求後續看護費用。
3.何況,原告若已雇用外籍看護,應已足夠,自不得再請求親人共同照料所生之看護費用。
㈥原告袁新金主張之後續看護耗材及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原告袁新金已逾平均餘命,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㈦原告袁新金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1.原告袁新金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為農民,仍應與勞工一體適用,以求公平,且其已逾平均餘命,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2.何況,原告袁新金所提出之契作合約書、地磅記錄單,被告否認真正。
㈧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1.被告為碩士學歷,任職國中教師,育有一子,財產資料如財產明細表所示;
對於原告所稱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財產明細表不爭執。
2.原告袁新金係車禍受傷,並非身分法益被害。
被告未不法侵害原告間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袁詹千里等5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3.倘非原告袁新金違規貿然駛入被告之車道,車禍不至於發生,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袁新金亦應吸收自身違規肇事主因之責,被告過失情節非鉅,其已高齡75歲,原告袁詹千里等5人不捨心情,應較能釋懷,原告袁新金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㈨對於原告袁新金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袁新金(即原告袁詹千里之配偶,原告袁振榮、袁湘稜、袁美倫、袁美如之父)於100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拼裝三輪車,在彰化縣埤頭鄉中央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向禁止超車線、時速限制30公里之路段,自南下車道由北往南欲斜向穿越中央路,而在北上內側車道,與騎乘機車,沿該車道由南往北直行,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之被告發生車禍(但三輪車於發生車禍前是否已呈暫停狀態一節,兩造尚有爭執),原告袁新金因此受有其所主張之重傷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2號卷第18至28頁)。
㈡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117頁正面)。
㈢原告袁新金因車禍受傷,在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14,529元(交重附民卷第16至37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㈣原告袁新金曾購買附表一所示物品,支出48,297元(交重附民卷第38至43頁、本院卷第46頁正面)。
㈤原告袁新金在醫院住院及在欣和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期間、日數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附民卷第44至50頁、本院卷第46頁正面)。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除銜接日重複1日外,並無日期重複,但被告仍爭執童醫院住院日期之真正(本院卷第93頁正面)。
㈥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各如兩造所述(本院卷第22至34、45、99、118頁)。
㈦原告袁新金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160萬元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59,880元(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98頁)。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袁新金發生車禍,致原告袁新金受重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童醫院訴訟診斷書為證(交重附民卷第7至8頁),並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26號、100年度偵字第9472號偵查卷,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第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第二審卷提示兩造辯論(本院卷第117頁),除被告否認過失(被告辯稱其有20%之過失比例一節,為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外,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則以否認過失,並爭執部分之損害額,及否認原告袁詹千里等5人之請求權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有無過失。
㈡被告如應對原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是否真正、適當。
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係有自然光線之日間,天氣晴朗,肇事路段在彰化縣埤頭鄉中央路,為乾燥、無缺陷、施工中之柏油直路,視距良好,南下、北上均為雙車道,以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即現場圖所稱雙向禁止超車線)予以劃分,時速限制30公里,道路兩旁擺放施工護欄。
其次,原告袁新金駕駛之三輪車,係自南下車道由北往南欲斜向穿越中央路,而於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在北上內側車道,與騎乘機車,沿該車道由南往北直行之被告發生車禍;
三輪車所在位置全部在北上內側車道內,右前角與分向限制線垂直距離約1.6公尺,右後車輪與分向限制線垂直距離約1公尺,駕駛座左前方腳踏板前緣遺留血跡及撞擊痕,駕駛座車頂連結腳踏板之支撐桿彎曲變形。
被告騎乘之機車,倒臥北上車道路邊即擺放施工護欄位置,前輪距北上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約3.2公尺,後輪距北上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約3.1公尺,機車碎片散落在三輪車之駕駛座車頂支撐桿附近,與北上內、外側車道內,北上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留有擦痕1.8公尺(100年度偵字第9472號卷第18至28頁)。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原告袁詹千里即三輪車乘客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乘坐由我丈夫袁新金所駕駛的拼裝三輪車沿中央路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至近肇事地時,我們車預定要迴轉至對向道路的路旁,因我們的農地在對面,當我們三輪車由外側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跨越路中分向線至對向內側車道要迴轉時,我丈夫看見對向有一部機車(NOY-020號)沿中央路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快速接近我們車,我們車先在中央路往北的內側車道上暫停,要讓該機車先行通過,但該機車行駛至肇事地時,前車頭就直接撞擊我們車的左前車頭,致袁新金受傷」(100年度偵字第9472號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許森堯的機車騎得很快,我們就趕快停下來,但是許森堯還是騎往我們這邊撞上來」(100年度偵字第9472號卷第56頁),於刑事第一審證稱「我們本來是開在田對面的車道,要開往左前方的田,我們是斜著往田的方向行駛過去」、「因為我們看到很多車子往我們這邊行駛,被告許森堯的車子也是其中一台,我們就停在那邊等,我們停了很久,但是停了幾秒我不確定」、「(三輪車)撞擊前就停這樣,我們沒有動」(刑事第一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而原告袁新金則因受傷住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第一、二審審理中,均未到場為任何陳述。
依原告袁詹千里上開陳述,三輪車係在北上內側車道內暫停,等候車輛通過時遭被告撞及,然被告否認,則上開陳述是否屬實,應為認定肇事因素之關鍵。
㈢依前開照片,北上車道路邊,沿途擺放施工護欄,外側車道布滿塵土,呈灰白色,內側車道則塵土較少(100年度偵字第9472號卷第21頁),可見該路段之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者居多,而被告自認其於肇事時係行駛內側車道,亦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袁詹千里雖於刑事偵審中陳稱,三輪車係在北上內側車道內暫停等候車輛通過,然衡諸常情,三輪車因體積龐大,如欲穿越肇事地點,當在分向限制線所在位置暫停,待無車時始駛至路邊,不至於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進一步將整個車體斜停在北上內側車道,而阻擋車輛通過,並產生被撞之危險;
又肇事路段之車輛既以行駛內側車道者居多,則三輪車更不可能在北上內側車道內暫停等候車輛通過。
是原告袁詹千里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尚難採信。
應以三輪車係已駛至北上內側車道內,猶在行進中時,與被告發生車禍,始符實情。
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汽車駕駛人當可信賴對向車道之駕駛人亦能遵守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如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汽車駕駛人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依上所述,本件肇事路段既標示分向限制線,即禁止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三輪車係於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北上內側車道後,仍在行進中時,與被告發生車禍,則被告在北上車道行駛,信賴原告袁新金應遵守禁止駛入北上車道規定,詎原告袁新金卻違反前開規定,將三輪車駛入北上車道,被告對此突如其來之行為自難以預見,無從注意加以防免,應無過失。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被告雖於警詢中即自承其時速約50至60公里(100年度偵字第9472號卷第15頁),而已超速,惟超速之行為並不必然發生車禍之結果,二者之間即尚非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三輪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北上內側車道之情形,被告超速亦不至於撞及三輪車。
其次,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既已有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則駕駛人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然於超速行駛時,均會遇有他車突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闖入而與之相撞之情形,是駕駛人之車前狀況注意義務、範圍,並不及於突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闖入其車道之汽車。
被告於警詢中雖又自承「當時我駕駛NOY-020號重機車沿中央路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至近肇事地時,因我車行向路段的路邊在施工,外側車道用圓椎筒擋住封閉,我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繼續行駛,當時我有先注意同向前方無車輛行駛,再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時,隨即我車的前車頭就與一部拼裝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我人車摔倒受傷,我當時未注意到該拼裝車的行向是從何行向駛入我車的行向車道」(100年度偵字第9472號卷第15頁),而有於車禍前變換車道及查看前後來車之舉動,然其車前狀況注意義務,僅限於遵向通行之同向車道人車,並不及於原告袁新金所駕駛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之三輪車,則被告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可言,依此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㈥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可參。
本件車禍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雖採納原告袁詹千里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及行車事故鑑定,認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100年度偵字第9472號卷第67至69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1、71至75頁,刑事第二審卷第47至53頁),然原告袁詹千里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尚非能信,行車事故鑑定亦未釐清三輪車之行進方式與被告之注意義務範圍,已如前述,本院仍得為不同於刑事訴訟之判斷,不能因被告已判處罪刑確定,逕認其有過失。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自難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又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其餘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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