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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堯城
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被 告 林宗慶
特別代理人 林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金龍於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被告林宗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宗慶有中風情形,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02年2月7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被告林宗慶因中風於102年1月1日入院,於102年1月23日出院,其意識清醒,但認知能力偶有混亂情況,說話能力受損,語言略有不清,右側體無力,肌力約為3分,無法下床行走。
堪認被告林宗慶應無訴訟能力,故原告於102年2月23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又被告林宗慶並未經禁治產或監護宣告乙情,業經本院查明。
而其雖有養子林兆珂,惟經本院通知其表示是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林兆珂並未具狀表示同意。
本院斟酌林金龍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對案情較為了解,並有多位被告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其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由林金龍擔任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選任林金龍為被告林宗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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