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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東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
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 405,9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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