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重訴,8,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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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蔡梨盆
訴訟代理人 吳 榮 春
被 告 林 盈 春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宗 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盛 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6萬4,241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被告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66萬2,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在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及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機車手機30,000元部分之請求,並擴張請求之總金額為2,341萬3,078元及自車禍發日生起之法定利息。

嗣於101年4月11日賠償總額增為2,354萬3,961元,利息更正為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所為擴張或減縮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4萬3,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被告林盈春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擔任貨車駕駛載送貨物業務。

於99年9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林盈春執行其職務,駕駛嘉里大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番金路與該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違規未減速慢行,而超速且靠左行駛,致撞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側血胸、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右側第6、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右側關節活動受限制等傷害,經送治療後,經診斷判定為中度失智症之重傷害。

林盈春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其僱用人嘉里大榮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與林盈春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含㈠醫療費用255,183 元、㈡看護費1,730萬1,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78萬元、㈣醫療輔助器材費用57,778元、㈤不能工作損失172萬8,000元、㈥療養補償142萬2,000元、㈦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無照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與有過失之分攤比例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又依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足認原告並未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及智能,即無看護之必要,況失智症患者平均餘命僅6、7年,原告請求按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看護費,自有未合。

另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或長期療養之損害,其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盈春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擔任貨車駕駛職務,於前揭時地,駕駛該公司所有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時,以時50公里超速(肇事地點為村里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以下)行駛,因過失撞擊由無駕駛執照、未戴用安全帽,由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重傷,林盈春在為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有所提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刑事判決等附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偵審卷可參,經刑事第二審法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車禍腦傷後失智情形,與原來在彰化醫院評估為中度失智稍有進步,惟整體上仍屬輕度失智範圍,以目前醫療水準,即使原告未來持續治療,其智力回復至與通常人相同之正常情形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被告林盈春因此經,亦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書影本(本院卷三第14~20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肇事責任方面,兩造有爭執者,主要為林盈春所駕駛肇事貨車之行向及原告是否有過失。

經查,依原告於刑事程序之主訴及刑事警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前係沿番金路由北往南直行,雙方在肇事前均未發現對方,應無疑問。

惟於肇事後,原告機車及林盈春貨車雖均未遺有煞車痕,但原告機車倒地後,車身左倒被告林盈春貨車左前頭頭壓住拖行,留有起自交岔路口中心略偏西北處,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長12.7公尺(計至林盈春貨車後)之直線刮地痕;

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受損,林盈春貨車則左前車燈破裂。

由雙方碰撞受損部位、機車倒地及遺留之刮地痕走向等客觀跡證,明顯可見,肇事前,原告機車係沿番金路由北往南行駛(左方車),林盈車貨車則為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右方車)。

原告於刑事告訴時謂係從後方遭林盈春貨車撞擊,如果屬實,則碰撞肇事後林盈春貨車係自番金路左轉向東行駛,但原告機車遺留之刮地痕確無任何左轉彎的情形,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事實不符。

再者,原告在肇事後,主要明顯外傷在頭部,身體衣服大致上完整,沒有在地上被撕扯或打滾跡象,業據證人蕭力中、陳柏豪(均為到場救護人員)於刑事一審時證述甚詳,再經比對現場照片,肇事貨車右前輪前方電桿下方有一處紅色痕跡(警卷第24頁),證人林忠信(現場處理警員)於刑事審理時亦證稱該處為血跡位置(刑事一審卷第82頁背面),可見原告於兩車碰撞停止後是倒地於林盈春貨車右前方電桿旁位置。

如原告機車當時是從後方遭撞,理應沿番金路向前衝去,原告倒地方向亦同,不可能連人帶車轉彎到產業道路上。

況原告在刑事警訊時明確陳訴肇事前林盈車貨車乃由沿產業道路西向東直行,其嗣後改稱為遭林盈春貨車自後撞及,又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再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與原告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盈春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刑事100年度偵字第2853號偵查卷第12~14頁)可參。

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意見亦同,復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一審卷第24頁)可證。

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林盈春駕駛貨車沿前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與番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時停車準備,反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路口,致撞及未戴用安全帽,且無照騎乘輕機車沿番金路由北往南行駛,為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原告而肇事,洵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林盈春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擔任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工作,於執行其職務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盈春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嘉里大榮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次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55,183元原告於101年2月22日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3萬元(本院卷一第247頁,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62~166頁),繼於101年4月11日再增加請求醫療費用125,183元(已支出費用186,667元+698元-強制保險醫療賠償62,182元=125,183 元,參本院卷二第180~186頁),兩者金額合計255,183元。

惟核對其先後主張之醫療費用證明資料,原告支出總金額為187,365元(即186,667元+698元,卷二第162~166頁之費用與卷二第181~186頁之費用,僅新增698元,其餘完全相同)。

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87,365元(內含強制汽車保險醫療費用給付62,182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至於汽車強制保險給付部分,應待後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總金額並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再扣除。

㈡、看護費1,730萬1,000元1.原告主張其車禍後腦部受傷,雖經治療仍右側肢體無力,右眼無法完全閉合,上呼吸道水腫,且有失智症狀,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需人看護照顧,而車禍時原告年48歲,按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1.7歲計算,尚有餘命約23.7年,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被告共應賠償1,730萬1,000元等情。

被告則抗辯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目前狀況尚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等語。

經查,原告車禍受傷,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右側第6、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於99年9 月24日急診入院,同日即施行置入右側胸管及左側開顱手術住院,於99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33日(含加護病房13日);

嗣因左側顱骨缺損,於100年10月9日入院,同年月11日行左側顱骨整型手術,因上呼吸道阻塞,而於同日施行氣管造僂口手術,同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47日(含加護病房3日),前後住院共計80日,有彰化醫院100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91頁)可證。

又原告在車禍後腦損傷,右側肢體無力,行走能力受限,認知功能退化,CASI 59,MMSE 21,CDR 2 ,屬於中度失智,生活需人照顧,亦有該醫院100年8月1日及101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97、192頁)可參,且於100年7月12日經彰化縣政府核發障礙類別為「失智症」、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參前開刑事一審卷第56頁)。

2.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1年6月13日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殘障鑑定手冊之定義,以及臨床上失智症相關研究之定義,原告目前失智程度的評估,落於「輕度失智範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26分、智力測驗落在邊緣智能到中下智能的範圍),比起彰化醫院之前鑑定結果為「中度失智」有稍微進步;

原告99年9 月24日車禍受傷,迄今已接近二年,目前評估其失智症狀比起之前在彰化醫院的評估結果,稍有進步,但整體而言仍屬於「輕度失智」範圍;

以目前醫療水準,失智症屬於不可逆之疾患,即使未來持續治療,其智力回復至與通常人相同之正常情形的可能性極其渺茫,機會微乎其微等情,復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卷三第14~20頁)足稽。

再經本院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受鑑定時之病況,日常生活有無由他人看護或照顧之必要補充說明結果,認為:原告於精神鑑定當天可以自己行走,但略有些不平穩,臉部肌肉僵硬,右眼視力有問題,加上「氣切」關係,講話時必須遮住氣切開口,才可發音說話,因原告言語表達清楚,精神鑑定時態度合作,沒有錯亂的精神或妄想行為,但是偶而有用詞錯誤,談論內容大多是陳年往事,整體表現與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相符合(智力測驗全智表智商82分,語文智商85分,作業智商81分,屬於中下智能程度),綜合鑑定評估結論,就精神與認知功能而言,原告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但仍可與他人溝通,有維持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並不需要他人看護,但原告除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外,有走路不穩、臉部肌肉僵硬、氣切使用等問題,有可能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某些場合(如外出、運動、衛浴等活動)有可能需要他人部分協助等語,有醫院102年3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本院卷三第61、62頁)可按。

3.綜合前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原告車禍受傷情形著實嚴重,住院治療日數達80天,其在住院治療期間,應由專人全日照護,當無疑義。

另原告術後出院,於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12日為精神鑑定以前,除甫出院初期,傷口尚待癒合,日常生活亦應由專人看護外,因傷後遺有中度失智症狀,且右側肢體無力,行走能力受限,生活亦需他人照料,應認為在此之前,原告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而自101年6月13日以後,原告之失智情況較原先評估結果已稍有進步,屬於中下智能之輕度智能障礙。

台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意見,雖謂原告此時可與他人溝通,有維持一般生活自理能力,不需他人看護,但又稱原告除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外,有走路不穩、臉部肌肉僵硬、氣切使用等問題,有可能影響其日生活功能,某些場合如外出、運動、衛浴等活動,可能需要他人部分協助等情。

可見原告失智狀態雖有稍有進步,但由於兼具輕度失智及走路不穩、氣切使用等病症,如外出、運動或衛浴等日常生活必需之活動,仍有由他人協助之必要,而非完全能自理生活。

蓋外出、運動或衛浴等活動,實為吾人維持身心健康不可或缺之重要項目,對於人格尊嚴的維護,亦非常有助益。

若謂原告爾後僅能在自家宅中渡過餘生,而毋須透過他人協助照護,外出做些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或運動,甚至就醫或復健也只能獨自前往,顯然不能切合實際。

故應認為原告自101年6月13日以後,仍有居家看護必要,但因有自理一般生活之能力,僅部分活動須由他人照護協助,其看護以半日為已足。

被告抗辯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意見,足認原告並不需要看護,尚非可取。

4.就每日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按2,000 元計算。

惟原告自陳係由親屬(配偶或媳婦等)為之,與專業看護提供之服務相較,不論看護內容或其價值,均難以等同並論。

原告主張按相當於全日專業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嫌過高。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病情進展情形,其看護費金額,在住院治療期間,按每日1,600元,在101年6 月12日以前術後出院期間,居家看護按每日1,000 元,其後半日居家看護,則按每日500 元計算。

另原告主張其於車禍時58歲,按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1.7計算,仍有平均餘命23.7歲,被告對此雖未爭執。

但依內政部統計處內政統計查詢網(http://statis.moi.gov.tw/micst/stmain.jsp?sys=100),平均餘命類別,台灣省平均餘命-按性別、單一年齡別,查詢台灣省地區99年女性58歲之平均餘命應為26.57 年。

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為23.7歲,乃屬誤計,當以正確餘命歲數為準。

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車禍受傷後,迄101年6月12日止共629日(101年為閏年加1日),應全日看護,住院80日按每日1,600元、出院後549日按每日1,000 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77,000元(計算式:1,600×80+1,000×549=677,00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算,在此之前發生之看護費損害,本來就毋庸扣除利息,其後發生者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時,第1年(即在101年9月27日以前)亦均不扣除。

故為便於計算,不扣中間利息之半日看護費自101年6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共107日,先行計算其金額為53,500(計算式:500×107=53,500元)。

前開已列計看護費之期間(自99年9月24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約為2年,此時尚有24.57年(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為25.57年)期間之看護費,此部分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3萬5,551元〔計算式:500×30×12×(15.499726+0.57×0.454545)≒2,835,551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霍夫曼係數15.499726為前25年累計減去第1年之餘額,0.444444則為第26年之係數)。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總額為356萬6,051 元(計算式:677,000+53,500+2,835,551=3,566,051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㈢、就醫交通費用78萬元原告主張傷後門診或每日復健治療,期間至少4至5年,以由家屬自行駕車接送較方便,按其住家至彰化醫院計算車費單程300元、來回600元、每週5天、期間5年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8萬元。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就醫院停車費統一發票多張(合計6,620元)、計程車費收據(300元)無意見,惟辯稱其餘金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查原告主張其每星期須至彰化醫院治療(復健或門診)5日,單次計程車費300元之事實,有所提復健治療卡14張、計程車費收據(本院卷二第9~12頁)可證。

惟原告是否在長達五年期間每週5日(星期一至星期五)前往門診或復健,部分年數未屆,尚難以確實預估,參酌所提彰化醫院復健治療卡最後日期為100 年10月7日(本院卷二第11頁),該醫院停車場停車費統一發票影本,最後日期為101年2月22日(本院卷二第48頁),而住院期間(入、出院當日除外)並無支出交通費(家屬前來照顧或探視之費用不能計入),應認為原告有支出就醫交通費合理而必要者,為自99年10月26日(回)起至101年2月22日止之總次數,其中99年10月26日為星期三,當月有1天去、3天去回,另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末3 天去回2天、回1 天,其餘有68週,按每週5次計算為340天去回,並扣除100 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間之次數36天去回、回1天,加上100年10月9日星期日加去1 天,共為310天去回。

是按去回600 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為186,000元(計算式:600×310=186,000元)。

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㈣、醫療補助器材費用57,778元原告主張其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花費57,778元,有所提各項醫療器材費用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或估價單(本院卷二)為證。

其中輪椅5,760元(卷二116頁)、呼吸肺功能訓練器369元(卷二99頁)、低週波治療器2,520元(卷二第98頁)、鐵製氣切套1,620元(卷二第147頁)、氣切固定帶648元(卷二110、117、134頁)、氣切發聲專用塞子243元(卷二第143頁)、愛治喘吸藥輔助器1,215元(卷二第145頁)、氯化鈉561元、明健醫療器材行之病床18,650元及抽痰管等7,935元(卷二第60、61頁)、超音波噴霧器化痰機1700元(卷二第52頁)、減壓墊1,800元(卷二第58頁)、抽痰機&抽痰管5,700元(卷二第188頁),金額合計48,721元,均屬符合原告病情需要之醫療輔助器材,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至其內明健醫療器材行部分,原告僅能提出估價單,係因該器材行已歇業所致,為原告陳明,而依估價單蓋用之橡皮店章並無稅籍編號,可知該器材行毋庸開立發票,而且依估價單多張所記載之品名為病床、尿褲、抽痰包、氣墊床租金、抽痰機租金等項目,一般交易上大都須銀貨兩訖,衡情也不可能無實際交易,開立交付該等估價單僅作為詢價之使用。

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該等醫療器材及費用,堪以採信。

被告辯稱該等費用非因車禍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或未提出發票,尚非可取。

而其餘熱敷墊1,440元、耳溫槍1,980元、耳溫槍耳套171 元、腳底按摩器1,990元及電暖爐3,476元,審酌原告病情,則尚不能認為合理必要之醫療輔助器材,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172萬8,000元原告主張其原與配偶向他人租地種植水稻蔬菜、蘆筍等作物,車禍受傷後已無法工作,請求6年期間按每日工資8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72萬8,000元。

查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婚前為成衣工廠工人,結婚後曾擔任成衣工廠老闆,至81年改擔任廚媽約二年,再轉務農迄今(參本院卷三第15頁,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個案史)車禍時年58歲,身體健康情況良好,顯然為有勞動能力之人。

而其車禍前與其配偶向他人租地耕種之事實,復有所提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25頁)可參。

另原告因車禍導致中度失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稍有進步,但仍屬智能中下之輕度失智,而且有走路不穩、臉部肌肉僵硬、氣切使用等問題,日生活功能某些場合如外出、運動、衛浴等活動,可能需要他人部分協助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並非完全能自理生活,甚為顯然,自堪認原告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再參酌原告車禍後領得強制汽車保險殘廢給付133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87頁),亦可知原告領取者為第2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參99年2月26日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第3條第4項),為喪失勞動能力無訛。

原告請求因6年(即年滿64歲)不能工作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又原告從事者為農耕,且與配偶共同租地耕作,事實上難以提出具體數據以證明所得數額。

然而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額之損失,法院亦得參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資料認定之。

原告主張以平均每日800 元作為計算其損害額標準,實與一般女性幫農或粗工之行情價格相當,本院審酌實際情形,認為此項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即計算原告所得損失時,應按每年288,000元(計算式:800×30×12=288,000元)為準。

惟就未屆期部分,仍應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而扣除中間利息時,參照前開說明,101年9月27日以前屆期者,毋庸扣除,此部分基於便利,以2年計算,其餘4年(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為5 年)則應扣除。

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害額為160萬1,639元〔計算式:288,000×(2+3.564370)≒160萬1,539元,霍夫曼係數為第5年係數減第1年係數之餘額〕,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療養補償142萬2,000元原告主張其車禍後因腦傷,大小便需人提醒,必須穿著紙尿褲每日至少3~5件,又因顏面神經受損,無法充分咀嚼,須增加飲用奶粉等物品補充營養,每月4~5罐,並因此有其他如使用化痰機、暖爐等導致水電費暴增等費用,故請求被告按每月5,000元及平均餘命23.70年計算賠償142萬2,000元。

惟原告並未提出經醫師診斷認為確屬必要之證明資料,尚難認為此部分請求與系爭車禍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不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及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於車禍後受傷甚為嚴重,住院長達80天,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毋庸置疑。

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務農為業,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林盈春為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任貨車司機,年薪63萬多元,家境小康,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均共有)各1筆、老舊汽車1部;

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為國內知名股票上市公司,99年度各類所得1,695 萬多元,名下土地、房屋、車輛及投資逾2,400 筆,為原告及被告林盈春於刑事警訊時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4、25頁)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2月7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院卷二第34~238頁)可參。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林盈春行為後態度、原告傷勢嚴重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無過高情形,自應予准許。

綜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58萬9,776元(醫療費用187,365 元+看護費356萬6,051元+就醫交通費186,000元+醫療補助器材費用48,721元+不能工作損失160萬1,63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盈春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貿然通過路口,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告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為顯然。

另原告騎乘機車時,未依規定戴用安全帽,參酌其受傷部位主要為頭部,並因此導致失智病症,此項疏失,顯然已助成車禍損害之擴大,自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原告否認有肇事因素,且其未戴安全帽,依被告林盈春當時約50公里之車速,並不影響損害,純屬其主觀之詞,與通常觀念不合,委無可採。

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被告過失程度為35%,原告過失程度為65%,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65%,即其應賠償之金額為265萬6,422 元(計算式:7,589,776×0.35≒2,656,422元)。

八、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前開車禍後領得強制保險給付133萬62,182元(參本院卷二第187頁),已如前述,該項保險給付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在扣除此項金額後,餘額為126萬4,241元。

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之。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126萬4,2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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