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事聲,36,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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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好傢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松
相 對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聲明異議,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戳之狀紙在卷可稽。

而依原審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可知原審以郵務送達方式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時,已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於102年2月18日代為收受送達,並蓋有異議人之公司印章,有送達證書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當認上開支付命令已於該日合法送達,異議人遲至102年3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首揭條文所定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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