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事聲,39,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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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聖文即彭鶴
林育杰
林家珅
林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30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其立法理由所載:「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可知繼承人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惟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不必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此即繼承人之限定責任。

此限定責任既為法律所定,則法院於判決或為強制執行時,當應依職權予以適用,要不待繼承人之抗辯或異議(舊法所定之限定繼承,須待繼承人之抗辯或異議)。

再者,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就是否屬於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就財產之外觀予以判斷、認定,尚無權就實體關係為審酌。

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究係遺產或繼承人固有之財產,在存款、薪資等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方面,應以名義為準;

在已登記之不動產方面,則以登記為據。

至於繼承人有無民法第1163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之,在民事法院尚未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責任之利益以前,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該利益。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繼承人於繼承事由發生時,應以繼承當時之遺產價值為限負繼承之責,是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應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即倘繼承人嗣後將繼承之財產變賣,仍應就該變賣之財產價值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9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相對人既為原債務人林法声之繼承人,且林法声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號、1260號等二筆土地於99年8月27日以買賣方式移轉於第三人林志龍名下,其所變賣之價金又未用以清償繼承之債務,則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即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000號土地及存款並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又前揭相對人林家珅所有327-15號土地,原為債務人林法声於94年5月25日繼承所得之財產,後為規避債務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林家珅名下,故該財產即非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且相對人亦同居共財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對相對人請求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及影響其生計之處。

再者,相對人彭鶴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不可能不知積欠異議人債務,然相對人向本院家事庭陳報遺產清冊時,竟未陳報消極財產,且所變賣繼承財產之價金又未清償繼承之債務,應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此外,上開327-15號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林家珅名下,亦屬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規定,也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相對人等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法声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則異議人如不得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存款並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對異議人實不公平。

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裁定不許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存款並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實與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法声於98年8月22日死亡,相對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222號聲請卷查核無訛,依首揭說明,相對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不必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林法声之債務。

因此,異議人持對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法声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06號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固屬有據。

惟相對人林育杰、林玉禎之薪資及彭聖文之存款,名義上屬林育杰、林玉禎、彭聖文所有,又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000號土地,稽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於95年6月5日即登記為相對人林家珅所有,是就財產之外觀而言,上開薪資、存款及土地顯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林法声之遺產無訛。

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不待相對人之異議,從形式上審查,裁定不許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之薪資、存款及土地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異議人雖主張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9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均認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等語。

然上開判決係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訴訟事件所為個案上之見解,並非對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為解釋,兩者情況不同,且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亦無權審酌實體關係,自難援引上開民事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依據。

又相對人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遺產清冊時,未報明被繼承人林法声之債務;

上開相對人繼承所得之1259號、1260號土地於99年8月27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林志龍所有;

另前揭327-15號土地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林家珅名下等情,雖為真正,但此等情事有無符合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相對人是否因此不得享有限定責任之利益,亦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在無民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責任之利益以前,不得謂相對人已因而喪失該利益。

是異議人主張其得就相對人所有之薪資、存款及327-15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等語,皆非可採。

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2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306號民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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