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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吳炳榮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許榮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31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榮治間損害賠償事件(按該事件尚另名債權人王瓊滄;
另名債務人許銀庭),經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50號調解成立在案,內容係分別記載債務人許榮治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31日起應按月於每月31日前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清償50,000元完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及案外人許銀庭應自10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31日前給付債權人5,000元,及自103年1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至清償200,000元完畢,如一期不履行,亦視為全部到期。
但異議人於102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至相對人父子(即許榮治與許銀庭)住處索取應付款10,000元,惟遭許銀庭當場表示不給付,並表示明日匯5,000給你等語,而於隔日4月1日果以無記名存款匯款5,000元至異議人吳炳榮存款帳戶內,該5,000元係許銀庭以自已之錢所匯,因相對人許榮治係約70歲之人,無職業收入,故該匯款非係相對人許榮治為清償上開債務之給付,且該給付亦已逾越調解筆錄所載之履行期間。
故異議人即債權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榮治應一次給付聲請人50,000元及自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駁回有不當,故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當事人就分期給付債務,約定過怠條款即約定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者,係屬權利行使期限之約款,非屬條件,苟當事人就各期履行之期限已明確約定,執行法院即非不得於形式上加以審認債務人是否遲誤履行,致過怠條款成就,此與債務人對於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權限之情形不同,自非得令當事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異議人係執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50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該筆錄第2項記載:「聲請人許榮治願給付相對人吳炳榮50,000元整。
給付方式如下:自102 年3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31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觀該內容顯係明白約定各期給付應於每月31日前給付,而其過怠條款復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其文義甚明,無晦澀不明或有疑義之處,按諸首揭說明,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自得予以形式上審查後,據以准否強制執行,合先說明。
㈡案外人許銀庭到本院執行處陳稱:許榮治是伊父親,因伊父親行動不便及眼睛不好,故102年4月1日伊載父親到郵局後,由伊幫伊父親匯款。
至於伊每個月應給付給聲請人之金額,因伊有經濟上困難所以並沒有履行等語,(見102年度司執字第13138號內102年5月8日訊問筆錄),是102年4月1日以無記名存款匯款5000元至異議人吳炳榮存款帳戶內(該帳號係00000000000000)之給付行為,在異議人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非係相對人許榮治之履行行為時,當認係相對人許榮治所為之履行債務之給付行為,只不過係其子許銀庭代為相關之手續而已。
再參以相對人許榮治業已將4月份所應給付金額匯入異議人之上開帳戶內,有上開卷宗內之收執聯可佐,益證上開匯款之行為確係為相對人許榮治所為之履行行為。
再者,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相對人許榮治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示,其於102年3月份應履行給付之最後期限為102年3月31日,但當天係為星期日,是依首揭條文意旨可知,應以該日之次日即102年4月1日為履行期間之末日,是相對人計榮治雖於102年4月1日方將該期應履行金額匯入異議人之上開戶內,但並未逾越履行期間自明。
故相對人許榮治辯稱已將102年3月應給付之金額有依約匯入異議人即債權人之帳戶內等語,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榮治並無逾期未給付之過怠條款成就情事發生,故並未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從而異議人聲請人就全部之損害賠償金請求給付,於法即屬無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執前揭情詞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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