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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林斯明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司
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17日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1、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營公司)之公司登記,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為經濟部廢止其公司之設立登記,即自始無效,並非終止之嗣後失其效力。
則端儀公司依首揭法條規定,其公司自無成立,自無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
本件拍賣以端儀公司為債務人,應認當事人不適格,其拍賣無效。
原裁定認端儀公司尚未清算,於清算範圍內,法人格視為存續,其見解顯與「廢止」之意義有違。
2、系爭房屋建於16年,係由異議人之祖母林廖月與三叔公林看合力所建。
林廖月居東側,林看擁有西半,當時並無建圍牆,有稅籍證明可稽。
該圍牆係異議人之父於40年前所建,與系爭房屋相距80年,且係建在水利地上,並非在拍賣土地上。
建圍牆是否經農田水利會同意,固非異議人所能詳悉,但圍牆與房屋分別建造而為獨立之不動產。
且強制執行時之測量,亦無測量圍牆在內,又非建在拍賣土地上,拍賣公告亦未列圍牆在內,故圍牆並非拍賣效力所及,應仍為異議人所有,自無併交拍定人之義務。
3、拍賣之房屋面積為380.1平方公尺,有稅籍證明可稽,而拍賣房屋面積為336.73平方公尺,並非全部。
異議人尚有38010分之4337之權利。
原裁定認拍賣房屋面積為全部,應以地政機關測量所得為基準,而駁回異議人之主張,顯非正論。
且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常有出入,殊無可採。
本件拍賣房屋面積既有爭議,自應請內政部測量大隊複測為當。
4、拍賣房屋,原除異議人父母居住外,尚有異議人之兄林斯基全家自出生迄今均住該屋,有戶籍謄本可證,林斯基並非債務人,係第三人,自無遷讓之義務。
且林斯基與異議人兩兄弟早已分家,異議人家住台北,異議人依法無權將林斯基趕出,亦無權將其所有財物搬移,故無從點交房屋。
本院命異議人點交,自有未當。
二、經查:1、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影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民執地3839字第38295號債權憑證等卷宗資料,函囑對該債權憑證上所列債務人端儀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亦為債務人之異議人於該土地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執行,本院即依法為登記查封、會同債權人、債務人與地政機關派員指界勘測前揭不動產、並進行拍賣程序,暨拍定人於拍定後聲請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已經通知拍定人及債務人預定於102年9月4日履勘現場等情,本院已核卷明白。
2、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6條之1已有明文。
所稱前三條之規定,其中公司法第24條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25條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明白揭示且從權賦與「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仍有法人格,免滋法律制度、理論及解釋上之疑義,以全此公司法人制度之設計與運作。
從而,端儀公司既已經濟部命令解散,逾期未依法令辦理解散登記,更由經濟部於98年間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函附於執行卷內可稽,且異議人亦自認端儀公司尚未清算,本院為管轄其聲報清算人之法院,亦查無該公司聲報清算人及清算之資料,故揆諸前揭法規,本院以端儀公司為債務人,拍賣端儀公司不動產所為屬清算範圍性質之清償債務行為,自無異議人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
況異議人所指公司法第6條,只係揭示公司必經登記才得成立之法定要件,委無其臆指「經濟部廢止其公司之設立登記,即自始無效」之效力,故異議人恣指原裁定認定端儀公司可為債務人之見解,與「廢止」之意義有違部分,並不足採取。
3、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所指之圍牆,固非系爭房屋之成分,但恆常有助保全、防衛系爭房屋之效用,異議人既陳稱圍牆為其所有,該圍牆自屬系爭房屋之從物。
此外,又無據認交易上有特別習慣,故基於販屋自含屋之圍牆乃經驗之常,揆諸前揭民法第68條,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屋之效力,自應及於異議人所指之圍牆。
4、拍賣之系爭房屋,係經會同異議人在場指界,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丈製圖並計算出面積報送本院,本院據以公告為拍賣之標的物並酌定底價。
爰依此卷附拍賣公告資料所示,已係明指拍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非應有部分至明。
且衡諸地政事務所專職之公務即含測丈之能力與技術,其所測算之系爭房屋面積,自較非以測丈為專業之稅務單位粗估計算作為稅課標的之面積為精準,此由卷附系爭房屋之課稅資料只係簡圖而非精確之測量圖益明其理。
故異議人所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之面積為380.1平方公尺,較本院公告拍賣之系爭房屋面積僅336.73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屋拍定後異議人尚有38010分之4337之權利云云,自係謬誤而未足採取。
又異議人主張之系爭房屋課稅面積既經本院認非精確如上,且迄未另行舉證地政事務所測丈之系爭房屋面積有何失真不可採之處,從而,異議人請求再由內政部測量大隊複測系爭房屋面積一節,本院認無必要,於此敘明。
5、拍賣物以點交為原則,此參酌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規定意旨略以:法院有拍賣後不點交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其原因等語之反面解釋足明。
又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二)點已有教示。
系爭房屋於現場查封時異議人事後補到現場,僅稱建物東半部係伊所有,且於指封切結上保管人處簽名,有查封筆錄等在卷可考,故本院拍賣時,於公告拍賣資料註明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係與法相合。
況點交與否,本院執行人員有調查之職權,異議人陳稱系爭房屋尚有第三人即異議人之兄使用居住部分,雖提出戶籍謄本供參,但事實如何,是否應點交系爭房屋?尚應由本院執行處人員於前揭102年9月4日履勘現場後查明處理,異議人現時無據爭執,且執行人員亦未對此節事由為准否點交之處分,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
綜上,異議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異議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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