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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黃財源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李壬貴
蔡隆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1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0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係於102年8月6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李壬貴、蔡隆德分別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與債務人,異議人前具狀請求代位清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判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提存書等為利害關係之證明。
惟執行法院僅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隆德不同意聲請人代位清償,相對人即債權人李壬貴亦具狀表示不敢接受聲請人之清償,對於異議人就債之履行是否有利害關係,及於清償之限度內能否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已涉及實體事項之判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處理,自應先循實體訴訟加以確定,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上開理由與卷內證據不合,違反民法第311條之規定,異議人實難以甘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
㈡緣異議人係座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重測前:頂厝段崙子頂小段337-10地號)、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重測前:頂厝段崙子頂小段33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且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且異議人與相對人蔡隆德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案件業經三審判決定讞。
原裁定理由亦認定異議人得依相關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屬有據。
準此,聲請人已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卻因相對人蔡隆德之應有部分遭相對人李壬貴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而無法完成過戶登記,異議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已屬明確。
且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之見解,關於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及第312條所謂利害關係,亦係從寬認定。
㈢再相對人即債權人李壬貴之請求為金錢債權,異議人前已於102年7月17日到院提出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即期支票暨現金22,000元,聲請代位清償本金、利息、執行程序費用,異議人之清償合乎債之本旨,依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債權人及債務人均不得拒絕。
又代位清償之結果,可實現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併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報結標準規定相符。
依民法第311條規定,異議人提出之清償符合債之本旨,債權人及債務人均不得拒絕。
執行法院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因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反對意見而受影響。
本件異議人依法行使代位清償權利,於法有據,執行法院不得拒絕。
為此,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予異議人代位清償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應加以審查,審查之事項包括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調閱卷宗目的本僅在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至強制執行聲請人如與執行名義上所載不一致者,聲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則應依聲請人所提其他證明文件,予以調查審認。
㈡本件相對人李壬貴、蔡隆德分別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與債務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上開執行案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中,此有本院102年7月1日彰院恭102司執春字第11068號函1份在卷可佐;
又相對人李壬貴雖於102年7月16日以民事聲請停止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三個月,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7月19日彰院恭102司執春字第11068號函覆相對人李壬貴、蔡隆德稱:「本件准延緩執行三個月…」等語,堪認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程序尚未終結。
㈢本件異議人既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判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提存書等資料,並經本院調卷屬實,業已證明異議人本身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涉公開拍賣之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且異議人並已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異議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申辦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案。
況且,本院102 年7月1日彰院恭102司執春字第11068號函之附表備註已載明:「…五、編號1、2土地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得依本拍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又前開土地均訂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就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惟如有多位權利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優先順序:承租人優先,土地共有人次之。」
等語,堪認異議人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程序中確屬利害關係人無誤,是相對人李壬貴雖於102年7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陳稱:異議人黃財源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云云,並不足採信。
本院民事執行處本應依形式上審查異議人所稱其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並據以聲請代位清償之聲請尚非無據。
㈣另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8號之討論意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是以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繼續執行,或另行聲請強制執行。
…」,顯已認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得為債務人清償債務。
雖相對人李壬貴於102年7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陳稱:「一、查債權人為債務人蔡隆德之親友,因債務人日前與黃財源訴訟多年,無力負擔龐大訴訟費用,故而向債權人借貸金錢。
後因債務人無法如期清償,債權人懼怕債權未能獲得實現,遂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蔡隆德透過親友居中協調債務清償,是目前不需要黃財源代位清償債務。
…」等語,並對照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相對人李壬貴與蔡隆德間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堪認相對人李壬貴與蔡隆德之間債權債務僅為一般金錢借貸,且相對人李壬貴與蔡隆德間並無特定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此有102年7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至於相對人李壬貴陳稱:相對人蔡隆德與異議人積怨甚深,且相對人不敢也不會接受異議人之代位清償等情,然依民法第311條但書規定:「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則如前所述,本件相對人李壬貴與蔡隆德之間既無特別訂定,且依債之性質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隆德清償債務。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就異議人及相對人所提出相關事證加以形式審查認定,遽以異議人就債之履行是否有利害關係,及於清償之限度內能否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已涉實體事項之判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處理,應先循實體訴訟加以確定,而認定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並予以駁回,自非妥適。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有理由,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自行將102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民事執行處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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