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主張:
- 一、緣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美華以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
- 二、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承
- 三、故原告及其母親於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後,依上開約定檢附相
- 四、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
-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
-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被告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台中高分院97年保
- 二、如認被告上開佐證資料可採,則據此等資料所推論之原告肇
- 三、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69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
- 四、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 一、依原被告雙方之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
- 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一案,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三、退萬步言,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
-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 壹、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訴外人陳美華以所有之車號0000-00車號自小客車,向被
- 二、原告為訴外人陳美華之子,於100年9月30日下午11時45分
-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上開車禍過程中,於100年10月1
- 四、系爭保險契約「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約定「因下
- 五、被告公司並沒有出於書面同意被保險人或駕駛人駕駛被保
- 貳、本件主要爭點:
- 一、被告所為推測原告於肇事時的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測適值超
- 二、被告以契約條款10條1項3款、2項拒絕賠償是否有理?
- 三、原告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是否依法有據?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建利於系爭車禍後,對其起訴要求賠償11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原告於肇事時,其呼氣所
-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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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簡麒紘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起主張:
一、緣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美華以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保險汽車),向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保險等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25日中午12時至101年2月25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1360第000C0564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後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被保險汽車途經於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道路與灣福路口,與訴外人賴建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建利受傷,該被保險汽車則嚴重受損,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訴外人賴建利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檢察官據此向本院刑事庭對簡麟紘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則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
審理期間,賴建利則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求償新台幣(下同)11,8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該該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
但經書面約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
二、財損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抗辯或訴訟,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費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
、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其家屬。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3條(保險金額)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如同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祗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財物損失之最高責任額而言。」
第9條(理賠範圍及方式)約定:「體傷死亡理賠範圍及方式: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關於醫療費用單據,倘傷者係於私立醫院就醫者,應請院方就治療之經過將手術費、藥品費、住院費、檢查費等分項開列清單,貴重藥品應加註藥品名稱、廠牌及數量、單價始准核銷。
三、交通費用: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時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體傷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財損理賠範圍及方式:一、運費:搬運第三人財物損壞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
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準。
三、補償費用:第三人之寵物、衣服、家畜、紀念品等因遭受損害,無法修理或恢復原狀得按實際損失協議理賠之。
四、其他財損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三、故原告及其母親於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後,依上開約定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據此賠償訴外人賴建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0,678元、賠償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美華乙式車體損失保險金1,193,540元。
後原告於101年8月23日向被告公司申請依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後,惟被告公司卻於101年9月4日以產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指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35毫克,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已非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歉難負賠償之責云云。
並謂其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賠付訴外人陳美華之1,193,540元,因原告簡麒紘超過標準值酒後駕車,非上述乙式車體保險之承保範圍,認應扣除該車殘體經拍賣後取得之價金5萬元後,返還被告公司不當得利1,143,540元云云。
原告與母親對此實難以接受,雖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但仍遭到駁回。
惟如系爭汽車保險單所示,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美華向被告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金額,每一個人傷害為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為50萬元,今賴建利就本件保險事故起訴向原告即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所指之「附加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11,897,000元,其中除財物損失63,000元屬上開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財損理賠範圍」外,其餘則均為「體傷理賠範圍」,經扣除被告公司已賠償予賴建利之強制責任險460,678元後,仍遠高於上開第三人責任險「體傷理賠範圍」每一個人300萬元之上限,是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2、3、9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給付第三人責任險體傷保險金3,000,000元及財損保險金63,000元,合計3,063,000元,及自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日之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拒絕理賠云云,顯無理由,因: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上開車禍過程中,曾對原告與賴建利進行酒測,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2 毫克、賴建利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65毫克,因而另以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惟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引用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但原告與賴建利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顯均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揆諸前揭標準,自不能徒以該酒精濃度檢驗值,即認定二人有不能安全駕車之行為,是單憑車禍之發生尚不足以證明二人有因酒精影響其反應、平衡等等生理狀態,自不能僅以其等騎車、駕車發生車禍,遽認其等均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因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㈡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系爭保險契約「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一條第2項亦約定:「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㈢系爭保險契約「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加保事項)固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前項第3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其中所謂「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自應是指因飲用酒類而影響其駕駛汽車之反應、平衡等等生理狀態而言,亦即「飲用酒類」與「影響駕駛」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上開條款第二項竟謂只需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即可,顯已不當限縮上開因果關係。
是上開由被告公司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有免除或減輕被告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使原告拋棄或限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而有重大不利益,於訂約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之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之情事。
㈣再者,被告公司於上開條款第2項雖引用「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惟查我國並無任何一部法令名為「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其竟仍依此不存在之法規空言此標準為0.25MG/L,顯屬無據。
退步而言,縱係指某一部交通管理法規,亦顯然過于空泛。
況從檢察官不起訴書之理由可知,實務上依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所訂立之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標準至少有二,即酒精濃度超過呼氣酒測值0.25毫克/公升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者,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即「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則上開保險契約條款所指之標準,究係指呼氣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還是每公升0.55毫克?即生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契約「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自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等人之解釋,即應以每公升0.55毫克做為系爭保險契約「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之酒精濃度標準。
況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確指出「單憑車禍之發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酒精影響其反應、平衡等等生理狀態」等語,益資足證被告公司單純以「酒測值」做為「是否影響駕駛」之判斷標準,顯有錯誤,更已嚴重限縮該條款之適用範圍,確實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之情事。
㈤上開「受酒類影響駕駛」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以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外,尚應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確實已達影響安全駕駛之程度,譬如對之進行生理平衡測試,才能判斷其服用酒類與影響駕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被告公司除逕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作為上開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標準,而顯有違誤外,更引用早期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所進行實驗研究,認國人平均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52毫克,認定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24毫克L云云。
卻未見被告公司提出上開研究之相關具體報告以實其說,仍屬無據,且查各人體質不同,新陳代謝更因此而異,豈可以此統計學上之平均值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標準?!益資足證被告公司以此拒絕理賠,仍屬無理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台中高分院97年保險上字第17號判決、交通運輸研究所77年8月實驗結論,辯稱推測原告於肇事時的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42毫克、0.324毫克、0.352毫克,均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云云。
惟均未見被告提出上開佐證資料之相關文件與研究數據,包括得出上開研究數據所採樣之人數是否足以代表「國人」?研究方法為何?且歷年來政府機關所提出研究報告之可信度一再備受質疑(譬如核四安全之相關報告),則被告僅以上開政府機關或研究單位所作成之研究結論,即辯稱可做為回推原告於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測值之依據,顯屬過於率斷,難令人信服。
二、如認被告上開佐證資料可採,則據此等資料所推論之原告肇事時之酒測值理應相同。
惟被告卻是推論出原告於肇事時之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42毫克、0.324毫克、0.352毫克云云,差距高達0.1毫克,足見其正確度確實可疑,更難謂沒有其他研究結果可以回測得出更低之數值,是其上開所引資料,確實不可採。
況人體對酒精之吸收,非服用酒精類飲品後立即可以測得,其最高值更因人而異,表現在酒後之不同時間點,本無一定標準,是被告上開回推原告於肇事時的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顯然純屬臆測之詞,確屬無據,無從做為辯稱無給付原告保險金義務之理由。
三、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69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單憑車禍之發生尚不足以證明二人有因酒精影響其反應、平衡等等生理狀態」,非被告所辯僅認定原告有無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已。
反觀被告公司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系爭保險契約「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1項第3款之「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限縮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同條第2項參照)除顯已不當限縮「影響」一詞之因果關係外,更顯有免除或減輕被告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使原告拋棄或限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而有重大不利益,於訂約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之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之情事,應屬無效。
四、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保險法第90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此時被保險人對責任保險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即具有讓與性,而得為讓與之標的。
至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僅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非謂於此情形,保險人即無給付責任,或被保險人即不得將其對保險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債權讓與他人。」
(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要旨)而賴建利就本件保險所涉之車禍事故,既已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求償11,8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原告確實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被告雖以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辯稱賴建利尚未受賠償前,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保險金云云,顯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見解。
況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而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事故發生之100年9月30日已近1年6個月,如再不向被告請求,日後恐遭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非保險法第94條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以此拒絕給付保險金,確屬無理。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以:
一、依原被告雙方之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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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後其吐氣所含酒精農路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就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警方於100年10月1日凌晨1時51分亦即與肇事時間(100年9月30日晚間11時45分)相隔2小時又6分鐘後,仍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以每小時代謝率約為0.1毫克為推算(計算結果:原告當時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2毫克),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判決所載之「國人平均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52毫克」為計算標準(計算結果:原告當時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24毫克),甚或以交通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計算結果:原告當時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2毫克),無論採上開任一計算方式推算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酒精濃度,其計算結果均遠高於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亦屬上述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不保事項,是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一案,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但上述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只須受酒類影響而致生行車事故即為已足,無須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且若僅侷限於原告飲酒駕車遭處罰鍰及公共危險罪處罰時方得適用,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更有鼓勵酒後駕車之嫌;
刑事上雖認定原告尚未達公共危險罪之定罪標準,然並非認民事保險契約解釋亦應採相同標準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酒精濃度既已逾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標準,依系爭保險條款,被告自不負保險金理賠之責;
況原告亦曾就本理賠案件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但評議結果亦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
再依原被告雙方之保險契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於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二、財損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10條亦規定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依本公司要求應檢具和解書或判決書;
故縱認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原告現因遭訴外人賴建利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卻僅檢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資料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並進而據以要求被告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理賠金新台幣300萬元與財損責任險理賠金新台幣6萬3千元;
另查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原告簡麒紘為肇事次因,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應賠償金額,故可能僅須對訴外人賴建利負擔部分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現訴外人賴建利與原告間既仍存有訴訟爭執,訴外人賴建利亦尚未受賠償,原告對其之依法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亦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陳美華以所有之車號0000-00車號自小客車,向被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保險等保險,保險期間至100年2月25日中午12時至101年2月25日中午12時止。
二、原告為訴外人陳美華之子,於100年9月30日下午11時45分許,於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道路、灣福路口,與訴外人賴建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賴建利受傷,該被保險汽車則嚴重受損。
該事故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賴建利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上開車禍過程中,於100年10月1日凌晨1時51分對賴建利、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賴建利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65毫克。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與賴建利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選均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自不能提以該酒精濃度檢測值,即認定二人有不能安全駕車之行為,是單憑車禍之發生尚不足已證明而二人有因酒精影響其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態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系爭保險契約「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公司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項3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
五、被告公司並沒有出於書面同意被保險人或駕駛人駕駛被保險車輛為酒後駕駛的行為。
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原告所提保單號碼為1360第000C0564號之保險契約影本1件、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等可證,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自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貳、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所為推測原告於肇事時的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測適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是否無依據?
二、被告以契約條款10條1項3款、2項拒絕賠償是否有理?
三、原告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是否依法有據?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建利於系爭車禍後,對其起訴要求賠償11,897,000元,其中除財物損失63,000元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財損理賠範圍」餘則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體傷理賠範圍」,經扣除被告公司已賠償予訴外人賴建利之強制責任險460,678元後,仍高於「體傷理賠範圍」所示300萬元之上限,是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2、3、9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給付第三人責任險體傷保險金3,000,000元、財損保險金63,000元及利息,詎被告以原告於肇事時的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測適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拒絕理賠,實屬無理,因被告回推原告於肇事時的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係臆測之詞,且系爭保險契約「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係被告公司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免除或減輕被告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使原告拋棄或限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而有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等語。
被告則以因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高於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限制係屬系爭保險契約「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不保事項,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抗辯。
二、經查:㈠依據原告之母親陳美華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中「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之約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之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一) 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其家屬。
(二)...(三)...」,是身為陳美華家屬之原告係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主張其權利之人。
㈡保險契約其性質並非公法上之契約,係當事人間所為之私法契約,故契約之某些約定條款,雖具有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特性,但除該條款具有違背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符合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而無效外,當事人間(即保險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悉以該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據而主張之。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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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其文義通俗,稍受國民義務教育者即通曉其內容,且該條款之約定亦與現今全民一致反對酒後駕車之期盼相符,並未超過保護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合理措施外,因此應無違背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上開不保事項條款之約定為無效,洵屬無據。
㈢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現存於學術文獻、公機關函示或司法實務見解,關於國人平均呼氣酒精代謝率有下列見解:①交通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以每小時代謝率約為0.1毫克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判決所載「參諸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於98年1月22日之說明:「(一)、飲酒下肚即開始吸收,血液與呼氣酒精濃度漸上升,若吸收與代謝達平衡時,即維持在高峰期,若代謝率比吸收率高了,即漸下降。
(二) 、飲酒後1小時之血液與呼氣酒精濃度達最高,是在實驗控制(定時定量飲酒)的狀態才成立。
(三) 國人平均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52毫克。
該等見解,均係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無庸舉證之,故原告乏指被告未能佐證資料以證明該等研究之可信度,進而主張該等研究文獻不可採,實容有所誤。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上開車禍過程中,於100年10月1日凌晨1時51分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距發生車禍時(100年9月30日下午11時45分許)有2小時又6分鐘之差,是依上開研究文獻之見解,依序可得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酒精濃度可為①依交通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則回算結果:原告當時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2毫克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則回算結果:原告當時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2毫克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判決所載研究,回算結果:原告當時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24毫克。
該3種回算結果,均推算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酒精濃度,均高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揆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汽車駕駛人於開始駕車時,其酒精含量即不得逾越前開規則所定或契約約定之數值,而非謂因故為酒精濃度測試時,酒精濃度未超過該數值,即屬合法或合於契約之約定,此乃為保護大眾生命、財產安全,所應為之當然解釋),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其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應超過0.25毫克以上,超過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前段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之適用,要無疑義。
㈤原告雖又主張:其已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9號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明確認定「單憑車禍之發生尚不足以證明二人有因酒精影響其反應、平衡等等生理狀態」,是即應以每公升0.55毫克做為系爭保險契約「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之酒精濃度標準云云。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只須受酒類影響而致生行車事故即為已足,無須達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若僅侷限於飲酒駕車涉及公共危險罪而獲刑罰時,方得適用時,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更有鼓勵酒後駕車非議之嫌,顯然不符全民一致反對酒後駕車之期盼,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原告於肇事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於0.25毫克以上,則原告駕車發生事故所致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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