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再易,6,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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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韋冠玉
再審被告 李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即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事由,否則,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肇事逃逸之機車騎士及酒駕肇事之再審被告李憲欽共同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不應歸責再審原告,是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即應由肇事逃逸之機車騎士及再審被告負擔,且應待警方緝捕機車騎士到案說明及調取道路監視器之後,方可釐清責任,而為判決,再審原告實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之判決。

爰依上開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31,147元。

三、查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

惟該條規定係第三人撤銷訴訟之事由,並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未判命再審被告應加給再審原告利息部分,乃因再審原告未於原審為聲明之故,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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