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再易,9,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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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3月月29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包括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一再認定「原屬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既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而原屬上訴人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與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顯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適用民法第767條錯誤之違誤:1.系爭車位係由再審原告林雯雯於民國82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寶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後,再於83年8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司購買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於前審所自認。

2.再審原告林雯雯既係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又為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自屬住戶。

且再審原告林雯雯係依買賣關係而向延寶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對於系爭停車位即有正當使用之權源。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

乙節,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1.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見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列)。

原確定判決顯係認定系爭停車位屬於共有物,而非再審被告個人所有。

2.原確定判決如認為再審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對系爭停車位具有共有權,即應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方為適法,而再審被告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亦應主張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方為適法。

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

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無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乙節,不無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

,與主文第1項「上訴駁回」,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一面認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見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列)。

另一面卻又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

無異認定系爭停車位係屬再審被告個人所有,從而其所形成之主文「上訴駁回」與理由之論述,即屬自相矛盾之違法。

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原確定判決認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乙節,不無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憲法第15條規定之違法:1.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停車位係由再審原告於82年11月8日向延寶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後,再於83年8月23日以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司購買,且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2.再審被告復於第1審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價額記載系爭停車位具有30萬元,可見系爭停車位應具有30萬元之價值。

而事實上,再審原告係於83年8月23日以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

按系爭編號51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目前之市價至少100萬元以上。

因為再審被告原來甫於96年7月10日僅以1,913,100元拍定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建號彰化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0號4樓房屋、陽台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2446建號公共設施3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卻於97年12月30日以298萬元(附系爭停車位)之高價求售,此有再證5號東森房屋中正店之廣告傳單影本1件為憑,再審被告於1年又5個月之間,獲取約100萬元之暴利,投資報酬率高達52.27%,令人咋舌,倘偌無系爭停車位,再審被告即不可能獲得如此之暴利。

則系爭停車位顯為再審原告之財產。

由此可見不當之判決結果,使再審原告平白損失系爭停車位100萬元以上之財產,使再審被告不當獲得暴利。

3.系爭停車位既為再審原告林雯雯以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司所購買,而再審被告並未以分文向再審原告購買,復依據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2年11月8日與延寶公司所訂立彰化交響曲第2期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㈥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第3條明定「本停車位甲方(即再審原告林雯雯)同意僅得移轉使用分管權於本大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或隨同甲方房地所有一併轉讓。」

可見再審原告林雯雯對於系爭停車位之轉讓具有兩種選擇權:①為「移轉使用分管權於本大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

②為「隨同甲方房地所有一併轉讓」。

此有再證六號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第3條影本1件為憑。

此亦證明系爭停車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憲法第15條規定,自應受合法保障。

4.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明知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林雯雯價購系爭停車位,且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

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竟於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價購系爭停車位之情形下,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乙節,無異非法剝奪再審原告林雯雯對於系爭停車位之財產權,使再審被告非法獲得不當利益,自屬違法不當。

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未予論斷,不無違誤。

㈤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錯誤之違法:系爭停車位既非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標的物,未經本院依法強制拍賣,此為再審被告所自認之事實,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第17頁第10-11列載明「本件系爭房地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雖無載明停車位之數量、位置、面積及編號,亦未於執行程序中辦理特別鑑價」等語)。

則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可言。

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錯誤之違法。

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錯誤乙節,亦有違誤。

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錯誤之違法: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既未買受系爭停車位,即應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㈦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2項明定「編號第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足證系爭停車位並未併入系爭房地共同持分面積,應分別買賣。

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乙節,顯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錯誤之違法。

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誤乙節,顯有違誤。

㈧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錯誤之違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僅指共同部分之所有權而言,惟區分所有權人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專用部分之權利,則不受此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任意單獨將該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此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

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顯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錯誤之違法。

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乙節,亦有違誤。

㈨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1.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列不動產標示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

乃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致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云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有理由。

2.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第2頁所載證人即延寶公司負責人吳苗東到庭證稱:「大樓是我們公司蓋的,賣給公寓客戶時,如果客人要買停車位,就會一起賣給客戶,客戶可以只買公寓不買停車位,但不可以只買車位不買公寓(提示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契約是業務員做的,如果後來又有買停車位,只要有蓋我的章並經公司確認,就確實有買賣停車位。

這件確實我有蓋章,所以有買停車位,章是我授權業務員蓋的」等語,亦證明再審原告有向延寶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

而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價購系爭停車位,且未向法院拍定系爭停車位,自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分管權,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655號判決意旨,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

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致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云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有理由。

惟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卻謂「前揭證物是否確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誠屬有疑;

且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本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云云。

殊不知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

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未針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合法之評價,已逾越自由裁量權之範圍,難謂非自由心證之濫用,自屬違法。

㈩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0日所提言詞辯論要旨續㈠狀主張: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拍賣程序雖與普通買賣不同,但拍賣亦為一種買賣性質」(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46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參照)。

又按「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雖為買賣之一種,但其拍賣必須依據法定程序為之。

拍定人及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任准變更。」

,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抗字第129號判例。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例。

由上述判例可知: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任准變更,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

再審原告復於98年10月20日辯論期日主張:「強制執行的拍賣是買賣的性質,但鈞院強制執行時,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是動產財產權」、「占有的權源是根據原來的分管契約,亦即建商與原來購買人的分管契約,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對於再審原告還是繼續存在」等語,此為有力之攻擊方法,惟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並未論斷,即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並未論斷,即認定或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乙節,於法顯有未合。

該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4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等判例之違法。

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23日所具補充再審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曾主張:1.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18日所具答辯狀曾提出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乙份,附於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卷第41-42頁,證明再審原告係以35萬元另向建商延寶公司購買系爭編號51號機械停車位。

況再審原告於同答辯狀另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於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卷第43-44頁,證明再審原告係以35萬元另向建商延寶公司購買系爭編號51號機械停車位,且系爭編號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共同持分面積計算。

簡言之,系爭編號51號機械停車位必須另外以相當之價金購買,且與公共設施之持分面積無關。

再審被告並未另行出資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系爭編號51號機械停車位,亦未另行出資向再審原告價購系爭編號51號機械停車位,則再審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編號51號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乃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顯屬違法不當。

2.再審原告於97年8月13日曾提出停車位憑證附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第71頁,並主張:「停車位的使用權與建物的所有權是可以分離的,是可以讓售給其他的住戶,所以也不是與專有建物密不可分,不是如原審認定與住戶的專有建物有主從關係」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第69頁反面第7-9行)。

此乃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顯屬違法不當。

3.再審原告於97年8月13日曾提出停車位憑證附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第71頁,顯示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總計有63個停車位,但住戶有82戶,並非每個住戶均當然擁有停車位。

並聲請向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查住戶之總戶數及停車位數量,每一停車位是否必須另行出資購買,否則無法當然取得停車位?即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顯屬對於該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為此嚴重違誤之判斷。

4.再審被告於98年4月6日所具民事答辯補充狀曾提出附表乙份附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顯示C2區7樓專有部分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分10000分之86,無停車位,又11樓專有部分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分10000分之86,有停車位。

足證再審被告亦承認停車位與共同持分無關。

純粹以有無另行出資購買為準。

乃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致為嚴重違誤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

5.再審原告於98年4月8日所具補充再審理由續㈡暨補呈證物狀曾提出建號2422號建物登記謄本1件、彰化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2張及手抄式2422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1件附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第190-192頁,以證明訴外人鄭閔夫依拍賣程序向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系爭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建號2422號專有部分面積89.14平方公尺及建號2446號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避難室、梯間、停車空間所有權,並無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並請調閱90年度執字第8003號民事執行卷即明,復有92年5月29日彰院鳴執洪字第66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件為憑。

此為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顯屬違法不當。

再審被告98年4月20日答辯補充狀第2頁倒數第6列記載「建號2422號(即所有權人鄭閔夫)房屋本身並沒有停車位,所以不管是一般買賣或是法拍均沒有停車位」等語,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曾提出上開證物列為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證15號證據,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顯屬違法不當。

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23日所具補充再審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曾主張另案98年度彰簡字第514號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並未證明訴外人乙○○向立全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甲○○以其妻乙○○名義,自立全建設公司分配投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在內。

則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約定,乙○○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移轉予楊瑞珍,原告再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無可採。」

,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100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亦維持98年度彰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該案與本件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訴完全雷同。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其因拍賣所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確足以對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是其主張依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亦與本件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訴完全雷同。

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顯屬違法不當。

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起訴狀已載明案號為原確定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

訴之聲明記載「㈠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及鈞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且101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訴之聲明如再審起訴狀所載。

並引用101年3月23日所提補充再審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再審理由如歷次再審書狀所載」。

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原確定判決卻謂「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101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非同時針對前前次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並提起再審」等語,顯與筆錄之記載不符。

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並未更正,顯非只針對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

此際,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即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亦即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之違法。

再審被告於98年4月6日所具民事答辯補充狀曾提出附表乙份附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顯示C2區7樓專有部分89.31 平方公尺,共同持分10000分之86,無停車位;

又11樓專有部分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分10000分之86,有停車位。

此有再證9號再審被告於98年4月6日所具民事答辯補充狀影本乙件為憑。

足證再審被告亦承認停車位與共同持分無關,純粹以有無另行出資購買為準。

乃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致為嚴重違誤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

再審被告於101年4月5日所具民事答辯補充狀自認「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82戶的63個停車位,再審被告並沒有異議」。

既然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82戶僅有63個停車位,並非戶戶皆有停車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未經法院查封列於拍賣公告為拍賣之標的物,未經點交,再審被告如何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如主張伊有另行出資購買系爭機械停車位,就此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證據,應負舉證責任。

再審被告於前審均未舉證證明其有另行出資購買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事實,又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機械停車位並未查封拍賣,再審被告所支付之價金亦未包括系爭機械停車位在內,再審被告於前審均未舉證證明其有另行出資購買系爭機械停車位之情況下,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原確定判決遽予維持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3月29日宣判,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3日收受判決正本,再審原告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等語。

並聲明:⑴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⑵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0年度再易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本件事實及理由二、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在該事件於101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已陳述「本件是針對99年再易字第3號確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理由如歷次書狀所載」甚明(見該卷第183頁),自無闡明之必要。

是再審原告以該事件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主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之違法云云,顯無可採。

㈡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497條原因。

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及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事實及理由二、㈠~㈢、㈤~㈨之再審事由,並未指明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未合法表明其再審之事由。

㈢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二、㈠~㈧、㈩之再審事由,業經前次再審事件認為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

是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二、、、、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法第497條前段固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固與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事件有關。

惟前次再審之訴事件係針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予以認定,業如前述。

且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一、㈠亦已記載該事件再審原告並非同時針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原告之訴已無理由,無從為前訴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就再審原告相關主張部分即毋庸審查認定是否符合再審理由等語,並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肆、一、㈡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無再審理由詳為論述。

故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並非足以影響於前次再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亦不足以動搖該判決之基礎。

是再審原告主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應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本件事實及理由二、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前次再審之訴係針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定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自無庸再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事件再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是再審原告主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違法云云,亦不足取。

㈥末查,再審原告係於102年4月3日收受前次再審確定判決,則其於102年5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暨答辯狀、102年6月24日提出答辯狀所主張之其他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於法不合,而無論述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陳正禧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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