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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建平
法定代理人 梁光濱
法定代理人 許雅菁
相 對 人 程俊銘即風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2年7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日所積欠之工資,計新台2萬9,824元,分10期友付勞方,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第1期至第9,每期新台幣3,000元,第10期為新台幣2,824元,每月11日兌現日(遇假日順延),匯入勞方個人帳戶(戶名:梁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號000000000000),若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2年7月9日成立調解,惟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紀錄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故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2年7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日所積欠之工資,計新台2萬9,824元,分10期友付勞方,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第1期至第9,每期新台幣3,000元,第10期為新台幣2,824元,每月11日兌現日(遇假日順延),匯入勞方個人帳戶(戶名:梁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號000000000000),若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
,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是以,聲請人執系爭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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