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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羅 松 軒
代 理 人 林 照 明 律師
相 對 人 廷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莊叁接
代 理 人 張 欽 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相對人廷振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民國99、100、101年度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司公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復規定甚明。
另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並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廷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廷振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自88年間起,即登記持有該公司出資額20萬元(占公司全部資本總額20%),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
惟相對人公司自99年間起,由王莊叁接擔任代表公司之董事,依經濟部登記資料,竟於102年7月間辦理停業,其負責人王莊叁接甚至未對聲請人詳細說明,即將公司設備移轉與訴外人尚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鉗為王莊叁接之配偶,下稱尚好公司),為保障股東權益,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一公司99、100、101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並提出廷振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公司則以:聲請人與廷振公司另一名股東王麗枝為夫妻關係(雙方離婚訴訟由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06、344號審理中),廷振公司之另三名股東王莊叁接、王盛興、白嘉莉則分別為黃麗枝之母、弟、弟媳。
該公司在99年2 月間以前,均由聲請人擔任董事,明知公司屢有資金需求時,經常向訴外人王鉗及王麗枝名義之利徠企業社調借,長期累積鉅額債務,難以支付。
而聲請人早於98年間即無心經營公司,全體股東乃有結束公司營業之共識。
因此於99年2 月間,即經全體股東同意改由王莊叁接擔任董事,一方面將公司從新北市遷移至尚好公司所在地,並將機器設備出售予尚好公司,以清償債務。
惟聲請人在99年3 月間配合將機器設備南遷至尚好公司所在地後,即不告而別,離棄妻兒。
其後聲請人因向其配偶王麗枝索求金錢不遂,乃先竊取尚好公司之財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無罪確定),繼而委託陳金漢律師發函揚言將其股份讓渡資管公司,再令其父羅鐘雄出名為原告,陳金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聲請人及王麗枝訴請返還借款,聲請人再於訴訟中為認諾。
但因該案原告羅鐘雄對於王麗枝部分之訴遭駁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其計謀未能遂行。
嗣聲請人又設詞指摘王麗枝及其娘家對廷振公司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犯行,惟經檢察官詳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4號)。
另聲請人在前開與王麗枝之離婚訴訟,又藉詞要求遍查廷振公司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資料及出售機械設備之相關發票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均已函查並獲得回復,聲請人復聲請選任檢查人,無非欲增加公司及股東困擾,以遂其對股東王麗枝索求金錢之目的。
查聲請人在卸任董事職務後,為迫使其配偶王麗枝給付金錢,濫用刑事告發程序,且法院於離婚訴訟已函調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發票憑證,應認為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100 萬元,其自88年間起即持有該公司出資額20萬元(占資本總額20%),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所提廷振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內均含董事、股東名單)影本為證,相對人對此項事實,亦無異詞。
則聲請人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9、100、101年度之所有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屬有據。
相對人雖表示前開意見,惟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相對人公司在聲請人卸任董事並變更由王莊叁接擔任代表公司之董事時,全體股東是否有結束公司營業,或變賣公司機器設備之共識,暨聲請人與廷振公司之股東配偶王麗枝或其娘家人間相互糾葛,要屬別一事件,均不影響聲請人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再者,此項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屬有限公司股東對董事監督權(或監察權)之行使,旨在明瞭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董事業務執行績效,並非單純知悉廷振公司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或出售機器設備之統一發票可以替代。
如因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檢查結果,發現董事王莊叁接對於廷振公司業務之執行,涉嫌不法情事,亦屬法律規定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立法目的範圍。
相對人徒以聲請人前與配偶王麗枝或其家人有前開民刑事件糾紛,且於離婚事件已查得廷振公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且出售機器設備之發票等憑證,聲請人係藉聲請選派檢查人向王麗枝索求金錢,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
至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業據推薦莊世金會計師(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現任職於萬騰會計師事務所),有該公會102年8月8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兩造對此亦無異詞,應為適當之人選。
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選派莊世金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9、100、101年度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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