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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呂律賢
法定代理人 程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捌佰叁拾叁」,應更正為「捌佰捌拾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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