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11049,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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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04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力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李力元於民國094年06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4045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4年0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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