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11237,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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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23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顏嘉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顏嘉妮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22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1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 .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102年3月10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債權人本金13,736元,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13,736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1237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顏嘉妮    │自民國102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13736 │          │月1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102年3│至民國102年4│年息18.25%    │
│    │      │          │月11日起    │月10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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