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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3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稜詔
債 務 人 陳慶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核貸日為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16日,債務人依契約陸續借款,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整,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另聲請人於94年7月12日調高債務人使用額度至50,000元整。
(三)惟債務人於95年3月2日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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