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11370,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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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3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黃溪順
債 務 人 楊秋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楊秋錫前向聲請人訂借消費者貸款新臺幣2,7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民國100年11月09日起至120年11月09日止,於撥款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21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

(二)雙方約定借款人倘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借款得隨時減少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將因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楊秋錫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於網路上公告102年6月14日為拒絕往來戶,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新臺幣2,7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依約定聲請人自得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積欠款項。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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