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11418,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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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4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徐明惠
債 務 人 張育卿即張月霞
債 務 人 張南林即張安輝
債 務 人 張王宥羚即王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育卿即張月霞前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邀同債務人張南林即張安輝、張王宥羚即王玉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236,0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育卿即張月霞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06,24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張南林即張安輝、張王宥羚即王玉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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