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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9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張國信
債 務 人 張桓昌
債 務 人 王美雲
一、債務人王美雲、張桓昌、張國信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國信於民國94年間至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張桓昌、王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37萬5,966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68期。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國信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5萬4,16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張桓昌、王美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1901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美雲、張│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354164│桓昌、張國│4月30日起 │ │八三 │
│ │元 │信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美雲、張│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54164│桓昌、張國│5月3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信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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