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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9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荷傳銘
債 務 人 李絨豐即李漢文
債 務 人 石仁和
債 務 人 李宜宸即李春美
一、債務人石仁和、李宜宸即李春美、李絨豐即李漢文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李絨豐(原名:李漢文)於民國94年起就讀光高中時,邀同債務人石仁和及李宜宸(原名:李春美)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1筆,計新臺幣6,771元整。
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絨豐(原名:李漢文)就讀學校學程終結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3,177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石仁和及李宜宸(原名: 李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196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石仁和、李│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3177元│宜宸即李春│ │ │ │
│ │ │美、李絨豐│ │ │ │
│ │ │即李漢文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石仁和、李│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177元│宜宸即李春│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美、李絨豐│ │ │百分之十,逾期│
│ │ │即李漢文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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