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11976,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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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9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志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志和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撥款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萬元整(核貸總金額),約定期限60期(簽約期數或幾年)並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約定清償日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8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2年2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355,419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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