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13634,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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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36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彥禎
債 務 人 陳耀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彥禎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陳耀廣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臺幣47279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休學)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陳彥禎自102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472797元,及詳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另債務人陳耀廣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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