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13714,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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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3714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吳俊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整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吳俊忠於民國(下同)92年9月9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4年2月2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29,034元正。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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