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13723,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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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37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蘇玉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民國101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 0,000元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個人金融放款指 標利率加計4.5%機動計息,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102年8月19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33,94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433,945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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