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17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靜敏
債 務 人 江春雄
債 務 人 張翠蓮
一、債務人江春雄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如編號001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債務人江春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翠蓮給付之。
二、債務人江春雄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編號002、003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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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14177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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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號 │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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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795,235元 │102年8月29日 │2.61 │102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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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76,079元 │102年9月21日 │2.7 │102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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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761,883元 │102年8月27日 │15 │102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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