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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35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柏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黃柏豪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5固定計付。
倘債務人逾期未繳,則自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2年06月1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
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61,012元整,及自民國102年0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暨自民國102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核發支付命令,誠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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