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14412,2013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41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粘媛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粘媛芳於民國99年3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本金為新臺幣72567元整及自民國10 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叁佰元。

(即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256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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