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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464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張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張淑芬於民國(下同)93年08月3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6萬元。
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相對人張淑芬於93年08月3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四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8%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五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九條)。
(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5年05月23日及95年06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66,973元正(其中39,206 元部份利率以11%計;
另27,767元部份利率以18%計(現願縮減以16.5%計))。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
依約定事項第十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446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淑芬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1% │
│ │39206 │ │5月24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張淑芬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6.5% │
│ │27767 │ │6月16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淑芬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9206 │ │6月2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張淑芬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
│ │27767 │ │7月17日起 │ │陸拾元之違約金│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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