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14783,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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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7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明惠
債 務 人 林似俞
債 務 人 林漢泉
債 務 人 黃麗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似俞前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邀同林漢泉、黃麗鴦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365,68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似俞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98,815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漢泉、黃麗鴦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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