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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81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尤羿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每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尤羿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35,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4,500元;
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利率18.25%(每日利率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計收違約金。
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117,0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帳號:00000000000000;
分號:000000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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