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3839,2013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83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 務 人 陳裕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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