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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08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張振忠
債 務 人 林詩敏
一、債務人張振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詩敏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張振忠於民國101年08月30日邀同林詩敏為保證人,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放款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整。
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20%計付利息外,另按本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茲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101年12月30日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對債務人張振忠之財產執行無實益或無效果後,應由債務人林詩敏負清償責任。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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