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4509,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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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5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陳奎名
債 務 人 柳慶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柳慶源前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萬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消費金融信用借據約據約定。

詎料,債務人自102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尚欠債權人本金361384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3.56%計算之利息,目前合計為4.93%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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