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4542,2013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54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務 人 潘睨囷即潘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佰元整、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叁佰元整、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潘睨囷即潘淑惠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每月五日清償消費款,延遲履行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至完全清償為止;

如債務人未於聲請人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繳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收循環利息外,違約金以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一百元整、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三百元整、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五百元整。

詎債務人於101年12月起未依約定日繳足最低繳款額,故尚欠聲請人自帳單列印日起之本金43,803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

(二)、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