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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甫秦
債 務 人 潘金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於94年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屆期而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並須於每月結算及還款,如債務人有未依約履行還款之情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94年12月1日即已視為債務到期而債務人並未清償,迄今仍有如債權人於前所聲明請求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往來明細可證。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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