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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85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務 人 許秀奕即許秀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許秀奕原名許秀桂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80000元整借款,利率約定前三個月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依年息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七個月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4年8月29日尚欠新臺幣345,614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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