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89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施仁傑
債 務 人 黃仲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四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五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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