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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0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蔡佩芬
債 務 人 巫寬裕
債 務 人 潘美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叁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巫寬裕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邀同債務人潘美足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1.新台幣11,19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21年6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月指標利率加年息0.5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1.92%)。
2.新台幣489,392元,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21年6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月指標利率加年息0.5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1.92%)。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巫寬裕自102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所載特約條款之約定,全部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期間雖曾償還部分本金,惟尚欠本金10,958,297元以及475,901元,及利息、違約金,惟債務人巫寬裕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潘美足負清償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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