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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蔡彥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原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予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己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告,是以聲請人元大銀行以合法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義務,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蔡彥桐前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4萬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貸款契約書約定。
債務人自102年1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98,262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7.75%計算之利息,目前合計為11.81%之年息,暨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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