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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宋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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