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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吳明潘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股票發行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並提出至股票發行公司或股務代理公司辦理掛失通知之證明文件正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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