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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新鴻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劉新鴻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通知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命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債權人花旗銀行於民國(下同)102年8 月30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並於同年9月5日即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然復於同年9月13日以傳真方式通知本院更正前所為同意聲請人更生方案之意思表示,另表示債權人花旗銀行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㈡又更生方案乃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方案,其本質上為和解契約,並藉由法院之書面表決程序向債權人提出和解之「要約」,若債權人「同意」(性質上為承諾)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次查債權人花旗銀行於102年9月5日即向本院以書面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於上開時間點發生效力。
而債權人花旗銀行雖於102年9 月13日再以傳真方式「更正」同意之意思表示,其本質上應為撤回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另為新意思表示,然就已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已無從撤回,是債權人花旗銀行於102年9 月13日所為之「更正」不發生撤回意思表示之效力。
㈢從而,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僅花旗銀行一人,而花旗銀行業已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故依本條例第62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在此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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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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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4,5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46.54%。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243,183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044,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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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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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2,243,183 │ 100% │ 14,500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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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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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補充說明: │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
│ 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 │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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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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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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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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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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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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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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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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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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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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