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執消債更,14,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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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金德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李金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債務人目前擔任工地粗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月平均24,000元,此有工地老闆董志銘出具之證明書在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2號卷內第50頁可稽。

又債務人一家四口為中低收入戶,除健保費、學雜費減免補助之外,本院並未查出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另有其他收入或補助,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前揭消債更補卷內第11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2年8月6日田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7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費用:(1) 電話費:2,220元;

(2)水電費:1,365元;

(3)交通費:3,800元;

(4)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407元;

(5)餐費:9,000元;

(6)醫療費:1,000元;

(7)教育費:460元;

(8)瓦斯費:680元;

(9)家庭日常用品費:400元;

(10)奶粉及尿布費:3,217元;

(11)機車維修費:292元;

由於債務人自述因最年幼之子女已年滿2歲(債務人嗣後雖具狀表示其配偶於民國102年7月28日又產下一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供參,惟並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因此,本院將於清償金額部分加以斟酌),奶粉及尿布支出應可逐漸減少等語,故該項先予以剔除,合計20,624元。

本院衡酌債務人之支出並未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又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244元,而債務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98年次、民國100年次、民國102年次),債務人之配偶目前又無工作,故債務人及其配偶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共計五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僅20,624元,實已低於前開最低生活標準51,220元(10,244元×5人),是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生活支出費用為合理且必需。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願清償10,000元(平均每月3,333元),是以其收入24,000元減去支出20,624元再減去清償金額之後,每月僅餘43元,本院審酌其第三名未成年子女已出生,需節衣縮食尚足以支應,清償期限以三個月為一期計算,亦有助於債務人於每月收支截長補短,減輕家中增加新成員之經濟壓力,認其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7.45%,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為證。

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在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附表: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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