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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劉建宏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劉晏銓
劉浩銓
劉淑麗
劉淑如
劉彩寧即劉儂拉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9號),經判決確定,因原告聲請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49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劉建宏與被告劉晏銓、劉浩銓、劉淑麗、劉淑如、劉彩寧即劉儂拉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另該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分割之遺產總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236,992元【註:①彰化縣員林鎮○○○街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彰化縣員林鎮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合計為630萬元;
②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房屋及彰化縣社頭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合計為291萬8千元;
③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二筆房屋合計18,300元;
④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692元。
總計9,236,992元。
】,而原告起訴請求上述遺產①、②依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依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則訴訟標價額核定為3,075,832元【註:(6,300,000+2,918,000)/3=3,072,666.6;
(18,300+692)/6=3,165.3;
3,072,666.6+3,165.3=3,075,83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
三、再查,上揭事件業於102年3月13日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劉建宏及被告劉晏銓、劉浩銓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劉淑麗、劉淑如、劉彩寧即劉儂拉各負擔十二分之一,並於102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
┌────┬────────────┬───────┐
│受裁定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計算式│應負擔之訴訟費│
│ │ │用金額 │
├────┼────────────┼───────┤
│劉建宏 │31,492×1/4=7,873 │7,873 │
├────┼────────────┼───────┤
│劉晏銓 │31,492×1/4=7,873 │7,873 │
├────┼────────────┼───────┤
│劉浩銓 │31,492×1/4=7,873 │7,873 │
├────┼────────────┼───────┤
│劉淑麗 │31,492×1/12=2,624.3 │2,624 │
├────┼────────────┼───────┤
│劉淑如 │31,492×1/12=2,624.3 │2,624 │
├────┼────────────┼───────┤
│劉彩寧即│31,492×1/12=2,624.3 │2,624 │
│劉儂拉 │ │ │
└────┴────────────┴───────┘
備註:
訴訟費用額均小數點以下均捨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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