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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楊永旺
相 對 人 蕭鉗
相 對 人 張菱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鉗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間係130年4月25日,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黃新壹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聲請人執有黃新壹於100年6月30日所簽發面額為35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之本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350萬元及利息等,此並經聲請人聲請對黃新壹核發本票裁定,由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另相對人蕭鉗於101年8月21日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之權利範圍10/100之應有部分贈與相對人張菱晏,並於同年9月3日辦竣登記。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鈞院101年度司票第5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以上皆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102年8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蕭鉗、張菱晏皆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務人黃新壹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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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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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員林鎮 │新崙雅 │ │353 │建│00 │00 │92.77 │全部 │相對人蕭鉗權│
│ │ │ │ │ │ │ │ │ │ │ │利範圍90/100│
│ │ │ │ │ │ │ │ │ │ │ │,相對人張菱│
│ │ │ │ │ │ │ │ │ │ │ │晏權利範圍10│
│ │ │ │ │ │ │ │ │ │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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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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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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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0 │彰化縣員林鎮崙│彰化縣員林鎮新│2層加強磚造住 │1層,37.80;2層,53.52│ │全部 │相對人蕭鉗權利│
│ │ │雅巷2之5號 │崙雅段353地號 │家、店舖 │;騎樓,14.70;合計106│ │ │範圍90/100,相│
│ │ │ │ │ │.02 │ │ │對人張菱晏權利│
│ │ │ │ │ │ │ │ │範圍1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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