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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程滿
相 對 人 駱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雖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碧煌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0月17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聲請人執有陳碧煌於100年2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13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聲請人於102年2月15日提示付款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130萬元及違約金等。
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2年1日23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駱世祥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及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送達,債務人陳碧煌於同年月26日送達,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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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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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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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芳苑鄉 │漢寶園 │ │214-4 │林│00 │28 │91.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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