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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非訟代理人 曾健時
相 對 人 騰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民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騰旺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係自94年5月13日至134年5月13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票據、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邀債務人賴昭慧、歐國基、蔡民生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5年6月15日。
又相對人於101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1筆,合計25,060,000元,利息、違約金依各別約定,清償期限則自102年1月31日至102年6月28日不等,並均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詎前揭債務部分屆期未獲清償,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4,650,25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於同年9月2日送達,債務人賴昭慧、歐國基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債務人蔡民生於同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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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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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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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二水鄉 │鼻子頭 │ │27-3 │建│00 │20 │12.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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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二水鄉 │鼻子頭 │ │27-7 │建│00 │03 │36.00 │全部 │ │
├──┼───┼────┼────┼────┼────────┼─┼──┼──┼──────┼─────────┼──────┤
│003 │彰化縣│二水鄉 │鼻子頭 │ │506-6 │林│00 │09 │21.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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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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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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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3-5 │彰化縣二水鄉員│彰化縣二水鄉鼻│1層加強磚造鋼 │1層,288;合計288 │ │全部 │ │
│ │ │集路一段410號 │子頭段27-3地號│鐵造工業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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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53-6 │彰化縣二水鄉員│彰化縣二水鄉鼻│1層加強磚造、 │1層,870.51;合計870.5│ │全部 │ │
│ │ │集路一段410號 │子頭段27-3、27│鋼鐵造工業用 │1 │ │ │ │
│ │ │ │-7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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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53-7 │彰化縣二水鄉員│彰化縣二水鄉鼻│1層加強磚造、 │1層,45.60;合計45.60 │ │全部 │ │
│ │ │集路一段410號 │子頭段27-7地號│鋼鐵造商業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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