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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白榮華
相 對 人 黃吉民
相 對 人 黃許瓊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吉民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1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1/2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案外人欣協荷名品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內容於96年9月27日經變更登記如後:登記日期為91年7月1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存續期間91年7月5日至121年7月5日止,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黃吉民及黃錦鐘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
又黃吉民、黃錦鐘於96年9月28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92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為101年9月28日。
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1,934,3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黃錦鐘於100年2月1日贈與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1/2之不動產予相對人黃許瓊蕓,並於同年3月10日辦竣登記。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異動索引(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黃許瓊蕓、債務人黃錦鐘於同年3月4日送達,相對人黃吉民於同年4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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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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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埤頭鄉 │埤頭 │ │859-1 │田│00 │21 │29.00 │全部 │相對人黃吉民│
│ │ │ │ │ │ │ │ │ │ │ │、黃許瓊蕓權│
│ │ │ │ │ │ │ │ │ │ │ │利範圍各1/2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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